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全國加油站」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為海洛因無誤。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