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變異體「黃金列車」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共計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傷害、賭博等前科。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接續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麵攤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押分、積分及累計分數功能之小瑪莉變異體「黃金列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以一比一之方式押分,若押中則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所得積分可自機台退幣取得現金,若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賭資,由甲○○○及上開不詳男子以六比四之比例朋分,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1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黃金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及該機台內之賭資共計二千六百五十元(即十元硬幣二百六十五枚)。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黃金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二千六百五十元。
(三)代保管單乙紙。
(四)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六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僅有一台,扣案之賭資為二千六百五十元,情節非重,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黃金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該機台內之賭資二千六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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