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五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七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六時許為警採尿前回│││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年八月二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度│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八四五四號│毒偵字第七二三二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實││九三七號│二四一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決││九三七號│二四一號││├────┼─────────┼─────────┤││確定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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