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尚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順裕
林鴻儀 高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佐三階警員。其因於民國104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14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50076750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於同年月30日經由被告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92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免職令,係以原告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之平時表現為考核基礎,則至104年12月1日止,原告平時考核功過相抵為16次申誡,未達2大過,本件免職令即無從維持,且免職令涉及原告警員身分之有無,影響原告權益甚為重大,應不容被告於行政訴訟進行期間方行追補及更正。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所謂「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乃係指「通知相關之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而非「單純以書面陳述意見」,本件被告係以104年12月10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23591182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惟原告於當日準時到場,而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保訓會復審之程序,核與被告已於事後給予者不同,被告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不無違誤。復查中和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對於原告之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下稱獎懲明細表),其中多有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殊有違法不當、有失公平情事,亦顯有違誤,原告於上開懲處時,因尚在職務中,為免冒犯上級而作此委屈,惟收受原處分後深覺其事態嚴重,影響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因而對原處分提起救濟,理應對該免職令所憑以處分之內容全部詳加審核。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本件自應就原處分為實質審查,又個人獎懲必須按年度計算,惟依獎懲明細表之獎懲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且查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曾因查獲外來人口非法案件SUPRIYATI、RAKKAPERUMALSIRUTHONDAN等2件,辛勞得力,報請敘獎,經所長報請擬予獎懲「嘉獎」1次,迄亦無下文,此外原告尚有諸多事由應予敘獎而未計入,況由原告獎懲明細表可知從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原告僅累積申誡16次,未達2大過。此外,查原告受申誡次數於10月間短短1個月內,從10次累積到26次,此顯與原告104年上半年度之考核結果有極大之出入,且一個月內予以新任員警幾乎可達2大過免職之申誡,等同斷絕原告繼續公務爭取嘉獎抵銷申誡之可能性,如此之考核作為實乏善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有違,據此考核結果所為之免職處分,當然亦難認為適法等情。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中和二分局於104年11月5日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書並列席104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陳述書業經該分局考績委員會核實討論,被告亦於同年12月10日函請原告於該日列席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保訓會亦曾一併通知原告及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到該會陳述意見,已於事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相關程序均依法進行,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次查法定應予免職案件,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原告獎懲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應予免職之要件,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原告所受之歷次懲處令非本件審理範圍,況查原告收受之歷次懲處令,均載有提起救濟之教示條款,原告未提起救濟,致使其所受之懲處令業已確定,經原告自承及復審決定載明在案。原處分係以原告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應予免職。縱認原處分之其他事項欄記載有輕微瑕疵,然被告復於本院追補理由後,原告104年度全年(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獎懲功過相抵亦已達申誡21次,累積已達2大過應予免職,仍不影響該免職令之合法性及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78至85頁)、原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獎懲明細表、歷次獎懲令及簽收單(本院卷第42至74頁、第105至10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104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32條規定。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
」據此,直轄市警佐職務警察人員如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者,即應由直轄市政府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次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本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作成時,原已存在但未經提出或利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於訴訟中提出為理由之追補有助於法院客觀法律發見(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有所不同,補記理由乃用以矯正行政處分不具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附具理由之「形式」欠缺。追補理由則係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該行為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蓋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追補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正當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又將不服而興訟,則許可行政機關追補理由,使當事人受法院判決之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效益之要求。
㈢經查,被告以原告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平時考核
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於105年1月14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被告復於105年9月9日具狀(本院收文日為105年9月10日,本院卷第322至364頁)表明被告104年12月15日召開重大獎懲會議時,因開會需預留相當作業期間,故以原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獎懲明細表之功過相抵達申誡22次為審議依據。縱因中和二分局為踐行相關獎懲法定程序,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1043464129號令(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以法令依據引用錯誤為由,而註銷104年7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20號令原核布原告記過2次處分,惟並同時核予原告記過2次等情,且原告關於104年12月15日該次2小過之懲處,亦經保訓會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而告確定。被告乃追補原告獎懲計算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原處分之理由。衡酌中和第二分局於104年11月9日召開考績會時,104年7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20號令原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尚未被註銷,原處分以原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獎懲明細表之功過相抵達申誡22次(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並非無據。縱因中和二分局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1043464129號令,註銷104年7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20號令原核布原告記過2次處分,惟其註銷之理由係法令引據錯誤,然亦並同時核予原告記過2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追補原告獎懲計算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後,原告獎懲明細表之功過相抵亦達申誡21次,累積亦已達2大過以上,有原告獎懲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該獎懲明細表之期間應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誤繕為104年1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是被告所為追補無礙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及開會當日原告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累積已達2大過應予免職之本質與結果,亦未逾越原處分之範圍,核此追補有助於本院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並有利於訴訟經濟,自為法之所許,並值援用,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而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處分理由。原告主張免職令涉及原告警員身分之有無,影響原告權益甚為重大,應不容被告於行政訴訟進行期間為追補及更正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查,原告係中和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佐警員,自104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平時考核之獎懲計有嘉獎16次、記過7次及申誡17次,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2次,已達2大過以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平時考核之獎懲計有嘉獎18次、記過7次及申誡18次,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1次,亦已達2大過以上;中和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所長 王信惟 ,前於原告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分別達申誡10次、15次及26次以上時,即分別以104年10月15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11月4日違失告誡書,通知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之情形,藉資警惕以免受免職處分,並經原告簽名在案,此有原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彌封資料)、104年獎懲明細表、上開歷次違失告誡書及歷次獎懲令及簽收單等影本(見復審卷第74至75頁、第86至123頁、本院卷第42至74頁)附卷可稽。中和二分局審酌原告104年平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確已達2大過以上,乃以同年11月5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1043457805號開會通知單(見復審卷第124至126頁),通知原告列席該分局同年月9日召開之104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原告除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8至12頁),中和二分局乃以104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1043458417號函,報請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建議將原告予以免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復簽報被告核辦,經被告以104年12月10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23591182號函,通知原告列席被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重大獎懲案件評審會議104年度第5次會議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復審卷第132至131頁)在案,亦有上開中和二分局104年11月9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至10頁)、同年月11日函、被告104年12月10日函(見復審卷第128至131頁)、及被告104年12月15日重大獎懲案件評審會會議紀錄等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被告爰據以審認原告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免職要件,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04年12月10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235911
82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惟原告於當日準時到場,而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不無違誤云云。然查中和二分局就原告免職事由召開之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亦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除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書(見復審卷第124至127頁、原處分卷第7至12頁),且被告就原告同免職事由所召開之被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104年度第5次重大獎懲案件評審會議,亦已以104年12月10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23591182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告雖未入內陳述意見,然原告已事先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復審卷第130至138頁),已實質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而受理免職處分之復審機關(即保訓會)亦據原告提出復審書及復審理由書之陳述意見(見復審卷第60至63頁、第213至222頁),原告已有多次陳述機會。況原告其104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應予免職情形,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於重大獎懲案件評審會議中已提供陳述意見書供委員參考,本件並無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原告主張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㈥本件係原告主張原處分(免職令)違法而應予撤銷之訴訟,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實體事項中一再對其獎懲明細表中主張多次懲處令有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有違法不當、有失公平情事云云。然因系爭懲處令均非本件行政訴訟之對象,且均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故在系爭懲處令於原告104年考績年度迄未經撤銷或變更,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確已達2大過以上,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之前所受系爭懲處令之實質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況上開原告所受記過或申誡之懲處,均屬中和二分局而非本件被告所為管理措施之範疇,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且中和二分局對原告所為之歷次懲處令,均載有提起申訴之教示條款。原告對其於系爭期間所受懲處令,既未經申訴、再申訴之救濟,且該等懲處均已確定在案,自不得再事爭執。從而,本院要無從就上開已確定之懲處令,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再為審查。則原告主張系爭懲處令有違法事由,原處分係基於錯誤懲處令,亦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洵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依原處分之免職令,係以原告104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1日止之平時表現為考核基礎,則至104年12月1日止,被告平時考核功過相抵為16次申誡,未達2大過,本件免職令即無從維持云云。經查,原告前揭計算係自行扣除中和二分局104年7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20號令原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惟中和二分局於召開考績會議時,該記過2次之懲處,尚未被註銷,縱因中和二分局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1043464129號令,註銷104年7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20號令原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惟其註銷之理由係法令引據錯誤,然亦並同時核予原告記過2次,且原告不服104年12月15日該次2小過之懲處,亦經申訴、再申訴後均駁回而告確定,亦有中和二分局104年12月25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1043465587號書函及保訓會105公申決字第0042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為憑(見復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被告於本院亦追補原告獎懲計算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後,原告獎懲明細表之功過相抵亦達申誡21次,累積亦已達2大過以上,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且前揭104年12月15日所核予原告2小過之懲處,業已確定在案,且非本件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復爭執該懲處已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35點第1款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㈧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7日曾因查獲外來人口非法案件SUPR
IYATI、RAKKAPERUMALSIRUTHONDAN等2件,報請敘獎,經所長報請擬予獎懲「嘉獎」1次,迄亦無下文,此外原告尚有諸多事由應予敘獎而未計入,未達2大過,本件免職令即無從維持云云。惟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者應予免職,係以同一考績年度中(即當年1月至12月)平時考核之獎懲加以計算,於互相抵銷後累積達2大過者,即足構成,並未限定相互抵銷之獎懲其原因事實行為必須在當年1月至12月間所發生者為限,況獎懲之核定有其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本需相當之作業期間,因此導致獎懲核定日與原因事實行為發生日分跨不同考績年度者實屬常見,更遑論獎懲如未經核定即無從據以抵銷,且上開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揭示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為客觀考核,以及同法第12條關於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規定,係屬不同之規範範疇。且原告是否有應敘獎而未敘獎情形,尚非本件行政訴訟之對象,亦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經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執行計畫獎懲規定:查獲外來人口合法入境後逾期居留、停留、非法工作,或行蹤不明外勞,每查獲兩人嘉獎1次(見本院卷第284頁)。惟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查獲行蹤不明外勞越南籍 伍氏美 及印尼籍 亞蒂 等2人為事由,陳報中和二分局敘獎,其中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伍氏美部分,未追查非法仲介到案說明,且未移送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全案尚未辦理完畢,中和二分局乃請原告俟工作完成後,再行陳報敘獎;又原告於104年12月以查獲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亞蒂及印度籍逾期居留外來人口RAKKAPERUMALSIRUTHONDAN為由陳報中和二分局敘獎,惟該分局以查獲同一違法事由為敘獎依據,本案非屬同一違法事由,爰不敘獎等情,有中和二分局105年8月4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1053428874號函、中和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查獲刑案實際有功人員情形順序表及職務報告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與同事 蔡政達 共同出勤並查獲酒駕部分,並未敘獎云云。然因警員蔡政達為該酒駕案件之主要承辦人員,並依規定陳報敘獎,原告亦於上開查獲刑案實際有功人員情形順序表蓋棄獎章,放棄敘獎等情,亦有中和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查獲刑案實際有功人員情形順序表及線上查獲刑案敘獎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3.原告主張被告轉知市民許○成表揚原告之部分,及原告於104年上、下半年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均應予敘獎云云。然中和二分局於104年度並無接獲被告轉知許○成表揚原告之公文等情,亦據中和二分局105年9月12日新北警中二人字第1053436622號函覆本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又原告104年間超勤時數為33小時至90小時不等,並經原告支領所有超勤時數且無節餘時數,有中和二分局錦和派出所104年1月至12月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64頁)。
4.本件經查並無原告所指中和二分局應予敘獎而未敘獎,原告亦無法舉證中和二分局有故意阻止原告敘獎條件成就之情事。遑論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主管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參照),獎勵如未經核定即無從據以抵銷。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王惇正王建強林東頡古育鈞蔣延紹 等人到庭作證中和二分局濫用平時考核,有應敘獎故意未敘獎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原告主張其受申誡次數於104年10月份間短短1個月內,從10
次累積到26次,此顯與原告104年上半年度之考核結果有極大之出入,且一個月內予以新任員警幾乎可達2大過免職之申誡,等同斷絕原告繼續公務爭取嘉獎抵銷申誡之可能性,如此之考核作為實乏善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有違,據此考核結果所為之免職處分,當然亦難認為適法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於104年10月間獎懲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5至106頁),所受之懲處令,其中大多數為相關勤務中遲到、未依規定執行交通稽查等違反執行勤務紀律、未依規定穿著防彈背心,違反使用裝備紀律,及推諉受理民眾報案,違反規定等,均係出自於原告個人之事由所為之違失,且均核屬有據,中和二分局所為懲處令,自難認係缺乏善意,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有違,況原告所受相關懲處令均因原告未進行救濟程序而告確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從據以撤銷已確定之懲處令,原告主張原處分難認適法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104年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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