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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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17號原告 黃庭臻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游智超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原告聲請移送前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原告對被告游智超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店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6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6,945元及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6,94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