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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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怡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鄉路○○○巷○號居所,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1時10分許,在同縣彰化市○○街○○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9公克)及吸食器1支,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怡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張、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年紀最小的是97年次,目前由我照顧,擔任臨時工,工廠有缺人手我就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9公克公克),經
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47頁),係違禁物,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然復經被告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30頁背面),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