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余靖渝 相對人 李美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訂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12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3月23日、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23日至87年3月23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抗告人並於86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立系爭抵押權,惟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2,000,000元,是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因無金錢交付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借款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原審僅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交付借款2,000,000元縱然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106年度抗字第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東縣│台東市│建興││308││18│全部││├─┼───┼────┼────┼────┼────────┼─┼──────┼─────────┼──────┤│2│台東縣│台東市│建興││309││21│全部││├─┼───┼────┼────┼────┼────────┼─┼──────┼─────────┼──────┤│3│台東縣│台東市│建興││310││3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