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軍毒偵字第7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漢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漢洋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前或前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然本件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三軍總醫院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8月4日上午7時許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臺中市成功嶺服役時,經其服役單位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有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服用憂鬱症及皮膚科開立的藥物云云。惟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30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三軍總醫院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縱有服用憂鬱症或皮膚科藥物,其尿液亦不至於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按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安非他命為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
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回溯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