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被告蘇煌文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煌文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惠來街「漁夫炭烤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炭烤店附近之某友人住處訪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惠來街與光復街交岔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0號前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榮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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