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撫卹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訴訟代理人甲○○再審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間多次以其亡父 龐子偉 係陸軍上尉護運員,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奉派廷樞輪擔任運補赴金門戰地任務,途中遭共軍擊沉死亡,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前撫卹處(下稱前撫卹處)核發因公死亡撫卹十五年,損害遺族權利,請比照五十五年一月九日水陸兩用運輸機馬祖空難陣亡官兵,更改為作戰死亡,並給與撫卹年限為二十年云云,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案經再審被告分別以八十年九月六日蕙綬字第○一二三八八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蕙綬字第○一三一二○號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密球字第三○○九二號簡便行文表復再審原告,以龐子偉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奉派廷樞輪擔任運補工作,於赴金門途中隨船沉沒失蹤,奉准按因公殞命撫卹十五年,並已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給卹期滿,所請按作戰陣亡之例追加補發五年撫卹一節,於法無據,不合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鎔鉑字第二九五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密球字第三一六○二號簡便行文表復再審原告,略以龐子偉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奉派廷樞輪擔任運補赴金門戰地任務,於途中隨船沉沒失蹤,前撫卹處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四○饗字第二七九八號代電核定按因公殞命給卹十五年,並已給卹期滿,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請求將其父因公死亡更改為作戰陣亡,並補發五年撫卹。惟本案自四十年三月十七日核定撫卹之日或以 熊慧卉 (龐子偉之配偶)於四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國防部陳情之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審原告提出更改申請之日,期間相距均在三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早已消滅,不合辦理,況龐子偉係奉命執行運補任務,隨船沉沒失蹤,至是否遭共軍砲擊,除再審原告所提報紙有刊登,並無其他資料可資查證,案發當時之法令,亦無報章雜誌之記載可作為請卹之規定,自不能依當時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視同陣亡辦理,前撫卹處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因公殞命給卹,並無不當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其理由認廷樞輪為運輪船,並非作戰艦艇,其前往金門巧為執行運補任務,觀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之內容殊明。則龐子偉乘坐船隻前往金門乃係執行運補任務,並非直接參與作戰,毋論是否因船隻遭敵人炮火擊中,或其他原因沉沒,以致死亡,即與「陣亡」情形有間,自難援用「陣亡」之規定請求給卹云云。以上判決認事錯誤,實由於引用法條錯誤所致,其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係三十八年一月七日令公布,而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國防部一般命令第十九號令訂定發布「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而先父龐子偉陣亡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照新法優於舊法,自應適用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令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極為明顯。二、按發布於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章傷亡區分,第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殞命,以左列事項為準:執行作戰任務中,遭受敵人傷害因而殞命者。執行空防任務中,被襲擊因而殞命者。輸送或空投作戰之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殞命者。」先父執行「運補任務」為國防部及鈞院所認定之事實,明明符合此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而軍方對原告之一再指明,而不見,聽而不聞,拒不引用,亦不說明不引用之理由,且不將「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提供鈞院,以致鈞院誤判,按「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乃國防部訂頒,其目的在對軍人撫卹條例之疑義作統一之釋明及釐定其統一之標準,屬於法定之有權解釋,應優先適用,國防部訂頒之施行細則,國防部怎可不予引用!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施行細則」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係指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之命令,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即從新從優原則也。三、總之,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三三○四號判決,對應適用之國防部⒊⒚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未有引用,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又被告於⒈⒐日陸軍上校 谷正光 奉令護送反共義士返台,在馬祖上空墜海,國防部給卹二十年,同是新聞登載,同是戡亂時期,同是金馬前線,同是護運任務,先父所乘之「廷樞輪」非戰鬥艦艇,谷上校所乘者亦非戰鬥軍機,這雖是另一案件,但行政有其一貫性,給與標準不得任意出入,此即法上之「公平原則」極為重要,這是國人皆知的事件,被告適用何項法條﹖需作重大之差別待遇﹖請命被告作一交待,原告何以不能比照﹖據上論結謹檢附:國防部⒊⒚日訂頒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及「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對 態慧卉 女士陳情事項釋覆表」,並請准予再審,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故陸軍上尉龐子偉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奉派至招商局「廷樞」輪擔任運輸任務於赴金門途中隨船沉沒失蹤,前運輸司令部第二接轉組於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呈報請卹,前撫卹處按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以()饗字第二七九八號代電核定「因公殞命」給卹十五年,由其妻熊慧卉女士領取二年後,熊女士改嫁,續由子乙○○先生領取至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給卹期滿。二、按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㈠臨陣殞命或自殺殉職或被俘不屈身死者㈡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㈢奉令深入敵區服特別任務而殞命者(第一項)。作戰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同陣亡(第二項)。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公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為因公殞命」。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戰時陣亡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二十年」。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戰時因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五年」,故 龐子偉君 當年搭乘招商局「廷樞」輪運輸船,係押運軍品物資至金門,並非乘坐作戰船艦,直接參加作戰任務,隨同沉沒失蹤而亡,顯然不符作戰失蹤陣亡之要件,不合按「視同陣亡」辦理。前撫卹處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因公殞命」給卹十五年,並無不當。三、再審原告稱: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輸送或空投作戰之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殞命者為執行作戰任務殞命」。何以故龐子偉君之撫卹,不適用該項規定按作戰陣亡給卹等語。查上述規定係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中所增訂,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中並無此項規定。四、再審原告又稱:何以不能比照陸軍上校谷正光在馬祖空難事件按作戰陣亡給卹乙節,查故陸軍上校谷正光於五十五年一月九日奉命護送投誠義士來台,飛機在馬祖上空遭匪機偷襲,投誠義士及飛行護送人員均墜海死亡,依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飛行遭遇襲擊殞命或人機受傷因而失事殞命者為空中陣亡」奉准照戰時陣亡給卹二十年,於法有據。而故龐子偉君隨船沉沒失蹤與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所規定作戰失蹤之要件不符,無法比照辦理。五、綜上所述,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狀請判決駁回之。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間多次以其亡父龐子偉係陸軍上尉護運員,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奉派廷樞輪擔任運補赴金門戰地任務,途中遭共軍擊沉死亡,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前撫卹處(下稱前撫卹處)核發因公死亡撫卹十五年,損害遺族權利,請比照五十五年一月九日水陸兩用運輸機馬祖空難陣亡官兵,更改為作戰死亡,並給與撫卹年限為二十年云云,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案經再審被告分別以八十年九月六日蕙綬字第○一二三八八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蕙綬字第○一三一二○號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密球字第三○○九二號簡便行文表復再審原告,以龐子偉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奉派廷樞輪擔任運補工作,於赴金門途中隨船沉沒失蹤,奉准按因公殞命撫卹十五年,並已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給卹期滿,所請按作戰陣亡之例追加補發五年撫卹一節,於法無據,不合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鎔鉑字第二九五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密球字第三一六○二號簡便行文表復再審原告,略以龐子偉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奉派廷樞輪擔任運補赴金門戰地任務,於途中隨船沉沒失蹤,前撫卹處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四○饗字第二七九八號代電核定按因公殞命給卹十五年,並已給卹期滿,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請求將其父因公死亡更改為作戰陣亡,並補發五年撫卹。惟本案自四十年三月十七日核定撫卹之日或以熊慧卉(龐子偉之配偶)於四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國防部陳情之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審原告提出更改申請之日,期間相距均在三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早已消滅,不合辦理,況龐子偉係奉命執行運補任務,隨船沉沒失蹤,至是否遭共軍砲擊,除再審原告所提報紙有刊登,並無其他資料可資查證,案發當時之法令,亦無報章雜誌之記載可作為請卹之規定,自不能依當時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視同陣亡辦理,前撫卹處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因公殞命給卹,並無不當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判決以: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臨陣殞命或自殺殉職或被俘不屈身死者。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奉命入敵區服特別任務因而殞命者。作戰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無消息者,同陣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殞命:一因公遭遇各種災害危險,因公殞命者。二因公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三在非作戰區域,因公激於正義而憂憤自殺者。」軍人撫卹條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令公布)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所有明文。又「陣亡之撫卹如左:戰時陣亡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二十年。...」;「因公殞命之撫卹如左:戰時因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年撫金十五年。...」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亦有規定。本件請卹之事實為龐子偉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奉派廷樞輪擔任運補任務赴金門途中隨船沉沒而死亡,有其配偶即再審原告之母熊慧卉填具之請卹表及報告之記載足憑。而廷樞輪為運補輪船,並非作戰艦艇,其前往金門乃為執行運補任務,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之內容殊明。則龐子偉乘坐船隻前往金門乃係執行運補任務,並非直接參與作戰,毋論是否因船隻遭敵人炮火擊中,或其他原因沉沒,以致死亡,即與「陣亡」情形有間,自難援用前開條例「陣亡」之規定請求給卹。又前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非常事變」,係指在戰場上作戰時發生重大變故,如軍事叛變等情形而言。本件龐子偉執行之任務為單純之運補工作,縱於執行任務中遭遇敵人炮火,亦難認為「非常事變」而與直接作戰有間。再審原告以其父龐子偉合於前開條例「陣亡」之規定,請求補給撫卹,自非有據。原處分以應依因公殞命撫卹十五年而駁回其請求,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茲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布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輸送或空投作戰之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殞命者,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殞命。再審原告之亡父即符合本款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各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細則之規定,乃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後增訂之條文,在界定五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軍人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殞命之範圍。此觀諸該項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一條通則關於傷亡種類(第四條第一款)有「陣亡」,並無執行作戰任務殞命(五十六年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另於第三章陸軍明定「陣亡」之情形(第二十一條),其施行細則亦無關於執行作戰任務殞命之規定,可以得之。本件再審原告之亡父為陸軍上尉,於三十九年間發生撫卹事實,原判決適用五十六年間修正前之撫卹規定,而不適用後規定,自無不合。又修正前後規範之事項不同,自無從比較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況依上開修正後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關於輸送或空投作戰之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殞命者,為執行作戰任務殞命之規定,其輸送物資至戰地者須與作戰直接關聯,而被襲殞命,始符合執行作戰任務殞命之意涵。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從認再審原告之亡父龐子偉於三十九年間擔任廷樞輪運補赴金門任務船沒身亡,與作戰直接關聯而符合執行作戰任務殞命之意涵。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已說明不符合為撫卹當時因陣亡給與撫卹二十年之規定,而應適用因公殞命撫卹十五年之規定,再審原告仍爭執應適用撫卹二十年之規定,乃其不同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首開說明,非可據為再審理由。至所引陸軍上校谷正光於五十五年一月九日護送反共義士返台在馬祖上空墜海撫卹二十年之例,業經再審被告說明其緣由如前引答辯意旨,斯與再審事由無關。從而依再審起訴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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