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遺棄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同年四月七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