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認識 李志強 ,但已二十餘年未連繫,李志強豈有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與上訴人﹖足證其供述係一派胡言,且其與 王伯禮 關係非常密切,王伯禮之證述與事實不符。㈡本件係王伯禮委任上訴人與李志強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貸款悉由王伯禮經收並投資大陸生意,告訴人非常了解當時之情況,由其親自用印及審閱資料,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經營之廣穗公司並無向國外進貨需提出所有權狀以為保證之情事,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伯禮(已死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李志強住處,向 李某 佯稱:「甲○○說他們公司向蘇聯進了一批貨,需做關稅保證才能領貨,希望能向你借土地權狀至海關質押保證,約二、三星期即可返還」等語,致李志強陷於錯誤而答應借予,之後上訴人遂與王伯禮一同前往李某工作之阿波羅大廈,向李某取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四二之九號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上訴人取得上開文件後,並未用以關稅保證,反透過廣穗公司副總經理 楊敢 ,向楊敢之母 楊江碧 (楊敢、楊江碧另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為無罪之判決,現在原審審理中)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上開廣穗公司,盜蓋李志強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五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個)上,再偽造李志強之簽名署押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枚),偽造李志強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以上訴人本人為代理人,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開土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江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牽連之重罪,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