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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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58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收受原法院於112年1月19日所為11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見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號卷第65頁),於同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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