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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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華選任辯護人張雙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劉文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劉文華前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四課課長,綜理、監督該課業務,並兼管理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零用金支用,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零用金係用於零星採購,成立零用金帳戶之目的在於靈活支付小額採購開銷,故零用金經管單位對已開支之零用金,應依規定隨時檢齊有關支出原始憑證,編具零用金開支清單,送由會計部門依規定手續處理撥還,以利迅速週轉。劉文華明知零用金之支用規定,竟不遵法令,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向承辦物品保管、零用金保管等業務之課員 段彥 謊稱:『因處長要請客,必須先動用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云云,使不知情之段彥轉向負責該課零用金撥補之工友 林靜鈴 告稱課長要動支零用金,而因林靜鈴所持有之現金部分僅有八千五百元,林靜鈴請示劉文華時,適因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二館地下室服務中心拆除工程有臨時工之工資須先支付,劉文華乃先要求林靜鈴先將八千五百元交給 張美星 支付臨時工拆除費,嗣段彥又於同月十九日某時,請林靜鈴將劉文華所稱處長請客費用不足之一萬八千元交予劉文華,不知情之林靜鈴乃自前一日所提之現金中,取出一萬八千元交予劉文華,劉文華明知處長並無在外飲宴等費用支出,其亦未持有任何零星採購等支出之原始憑證,竟圖取得挪用前開款項之不正利益,違背法令收受上開款項後供己使用。」等情(見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二行)。詳觀上揭檢察官追訴被告犯罪之真意,似指控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處長並沒有要請客,竟假借其職務上管理該處零用金支用之事機,向承辦零用金保管業務之課員段彥謊稱因處長要請客,必須先動用零用金一萬八千元,使段彥請不知情之林靜鈴將一萬八千元之零用金交予被告,則核此起訴事實,似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態樣相符,雖起訴書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起訴法條,仍應認為已經起訴。乃原判決對於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竟漏未審判,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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