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雯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雯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雯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雯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08.21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