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5
7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20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1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