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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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4、5、6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4日│102年4月13日│102年6月27日│102年4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665號│緝字第1468號│偵字第2902號│偵字第18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實││1264號│268號│第56號│第5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1日│103年7月21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決││1264號│268號│149號│116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3日│103年7月21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53號(已執│助字第64號│字第3298號│字第3496號│││畢)││││└───────┴────────┴────────┴────────┴────────┘┌───────┬────────┬────────┬────────┐│編號│五│六│七│├───────┼────────┼────────┼────────┤│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2日│102年4月5日│102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緝字第2534號│偵字第25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實││第55號│第75號│第7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案號│104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判││169號│98號│98號││決├─────┼────────┼────────┼────────┤││判決日期│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03號│字第3985號│字第39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