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林志敏(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3、4、
5、6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拘束,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㈡另現今販賣毒品及竊盜案件層出不窮,且於定刑時亦可減刑,反觀本件伊僅為施用毒品之自殘行為,卻遭原法院裁定較重之刑期,望鈞院明查。㈢又伊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伊有濫用毒品之傾向,宜予以矯治,而非以徒刑待之;且伊前犯數罪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原裁定遺漏三件可合併定刑之罪。爰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情節,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4、5、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7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既係裁判確定(即102年12月23日)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法院審酌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3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復以:現今販賣毒品及竊盜案件層出不窮,且於定
刑時亦可減刑,反觀本件伊僅為施用毒品之自殘行為,卻遭原法院裁定較重之刑期云云。惟按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上訴人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意旨所指定執行刑部分,核與其他定執行刑案件之情節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之比附援引。
㈢抗告人再辯稱:其有濫用毒品之傾向,宜予以矯治,而非以
徒刑對待云云;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處如何之刑度,核屬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已然審酌之事項,要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再予斟酌之範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予以矯治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遺漏三件可合併定刑之罪乙節,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亦予審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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