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後雙方協議分手,被告為彌補原告多年感情付出,甘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乃於民國101年底、102年初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願賠償原告1,000,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給付15,000元,並於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領得年終獎金後,各給付1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惟被告僅於102年1月12日給付10,000元、102年1月18日給付30,000元、103年2月7日領得年終獎金後給付150,000元、同年3月1日給付15,000元、同年4月3日給付15,000元,尚欠78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其中7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黃○○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明知被告為有婦之夫,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被告與黃○○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幸福,已屬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嗣因兩造通姦行為為黃○○發現,被告欲回歸原家庭及終結此段與原告間之婚外情,然原告藉此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且需分期給付分手費1,000,000元,然而,原告本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無異是阻止被告重返家庭,繼續與原告行苟且之事,加以黃○○原得向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倘認原告得請求賠償,豈非容許破壞他人家庭之人可獲得巨額賠償,是系爭協議內容就被告須賠償原告部分,顯然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又如認系爭協議為有效,因原告並未遵守系爭協議有關保密之約定,將兩造間感情透漏予黃○○知悉,讓黃○○知道兩造間再度舊情復燃,甚對兩造提起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後經撤回告訴),依系爭協議原告應賠償被告2,000,000元,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2月間懷孕,於同年7、8月間在四季台安醫院為人工流產。
(二)被證一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6~48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黃○○之對話內容。
(三)兩造前於101年底、102年初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給付15,000元,並於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領得年終獎金後,各給付1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協議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二)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有關保密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主張應賠償被告2,000,000元,並以其中780,000元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協議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1.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給付15,000元,並於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領得年終獎金後,各給付16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67~68頁),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彌補原告多年感情付出,甘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乙○○與乙方甲○○相處多年,今在道德倫理與社會觀感下分手,以未來不影響職場和家庭,今做此協議,簽具保密條款,作為信守之承諾。甲方因情感有愧於乙方,感念交往多年乙方付出的一切,今願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3.雖被告辯稱:被告係於9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黃○○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明知被告為有婦之夫,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被告與黃○○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幸福,已屬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嗣因兩造通姦行為為黃○○發現,被告欲回歸原家庭及終結此段與原告間之婚外情,原告藉此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且需分期給付分手費100萬元,然原告本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無異是阻止被告重返家庭,繼續與原告行苟且之事,加以黃○○原得向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倘認原告得請求賠償,豈非容許破壞他人家庭之人可獲得巨額賠償,是系爭協議內容就被告須賠償原告部分,顯然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9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黃○○結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足憑(卷第51頁),又原告於被告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交往多年,並曾於100年2月間懷孕,於7月、8月間人工流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頁),又觀諸原告與被告配偶黃○○103年8月、9月間下列簡訊內容:原告「等玩回來九月份大家比較不忙時,就我們兩個人知道心平和面對面好好談一談吧!不用費心想什麼只是很單純的覺得該是把6、7年來的情仇與疑問說清楚的時候了」(本院卷第16頁)、原告「…坦白說,自你逼他父母來傷害我們的孩子後我就沒有辦法對你有任何歉意了,不管怎樣我認為任何一個孩子都是無辜的,我情願你親自來指責我而不是讓有血緣的至親來逼迫殘害,都是女人你應該了解這種失去的痛」(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不管離不離,我們四個女人一輩子跟他(即被告)都脫不了關係的,我們都懷過他的孩子愛恨糾葛不是這麼容易解的開,你跟我們不同,趁他自己闖的禍浮上檯面前,你可以光明正大名正言順的跟他要求你的權益趕快走人的!」(本院卷第34頁)、被告配偶黃○○「我只能說,當初我只說,如果你把小孩留下,我就一定要離婚,而且父母也是他帶去的,我根本就不知道你在那,後來你沒拿不是嗎,我有怎樣嗎,在後來他就高興的跟我說不被祝福孩子畸形,所以流掉了…」(本院卷第36頁)、原告「當時他的父母有說一些傷害小孩的話,至今我還未諒解,而他事後說那是你逼的,我怎能不怪你,那時小孩不是正樣的,智力外形都是正常的,只是因為羊膜穿刺的檢查說小孩未來會面對不孕的問題,當時他從竹山受訓請假回來陪我產檢,也說未來我們還有機會再生,別讓孩子未來有這樣問題,我的確被他說服,沒想到他竟是這樣卑鄙的人,他的親生兒子竟是被他如此有心機設計掉了好跟你邀功嗎?更可笑的是當時他陪你們出去玩,還跟我說他身體不好要好好休息,他會主動跟我聯絡,結果我為這後悔的決定哪有坐月子還發燒不斷,後來有次發現原來當時他也同時以臉書簡訊跟陳○○示愛約砲及約其他女人看有無機會交往,我當時也是忍著,後來他發現我知道也是說當時他心亂如麻只是說說而已又沒怎樣,當時忍的確有求於他,因為他而失去兒子也因為他說要生回來所以忍耐!我並沒有說你的隱忍或偶爾發脾氣是傷害我,傷害是指那時的事,因為你每次的確也是找他父母鬧,他也是一直塑造出事因你的威脅恐嚇來阻饒我們的,我就是因為發覺他的話都是謊言,根本是他的問題,才會找你求證的」(本院卷第36~38頁)、黃○○「你懷孕了,哈哈哈哈哈」、原告「唉!你還是跟他說了,還是依然沈不住氣,唉~就他跟你懺悔洗腦吧!抱歉,沒能說真的是苦衷,我必須保護更無辜的生命…」等語(本院卷第40頁),顯示被告已婚仍周旋於數名女子,並於前揭簡訊對話前6、7年即97年間開始跟原告有婚外情,原告於101年2月間懷孕,被告配偶黃○○知悉後,表示若原告生下該胎兒,即要與被告離婚,被告父母知悉後前往原告住家,要求原告拿掉胎兒,且該胎兒經羊膜穿刺檢查發現將來可能不孕,被告以將來還要再跟生一個,不要讓該懷孕中的孩子將來要面對不孕的問題等說詞,說服原告於懷孕5、6個月之101年7、8月間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然事後原告後悔不已、內心煎熬,足見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確為被告付出很多,則被告同意給予原告100萬元金錢補償,以彌補原告多年付出及犧牲,顯未悖於情理。雖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以前,曾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相姦、通姦之行為,但該相姦通姦行為之被害人係被告配偶黃○○,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執此否定系爭協議書補償原告1,000,000元之約定無效,況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協議分手所為之約定,非兩造要繼續為相姦通姦行為所簽訂之協議,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可言,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4.從而,系爭協議有關被告願補償原告1,000,000元之約定,未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有效,至為顯然。又被告已於102年1月12日給付10,000元、102年1月18日給付30,000元、103年2月7日領得年終獎金後給付150,000元、同年3月1日給付15,000元、同年4月3日給付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80,000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有關保密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主張應賠償被告2,000,000元,並以其中780,000元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未遵守系爭協議有關保密之約定,將兩造間感情透漏予黃○○知悉,讓黃○○知道兩造間再度舊情復燃,甚對兩造提起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後經撤回告訴),依系爭協議原告應賠償被告200萬元,應與原告上開請求之780,000元抵銷云云。
2.查原告於103年8月、9月間以簡訊向被告配偶黃○○提及與被告舊情復燃之情節,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48頁),又被告配偶黃○○於同年11月17日對兩造提起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嗣黃○○與原告於偵查中以80萬元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嚴格保密雙方『過去』情感…,」乙詞,可知約定保密之事項僅限協議書簽訂即102年1月以前兩造之交往情節,而不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舊情復燃之交往情節,故原告將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與被告舊情復燃之情節,以簡訊告知被告配偶,顯未違反系爭協議保密之約定。另被告配偶黃○○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知悉被告同時與原告及其他女子交往,亦早知悉原告於101年2月間懷孕、同年7月、8月間人工流產等事實,此觀諸原告與黃○○103年9月5日、9月11日之簡訊對話即明(本院卷第16~17頁、第35~37頁),是上開事實對黃○○並非秘密,原告於上開簡訊中對黃○○提及上情,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保密義務。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違反系爭協議保密約定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其主張原告應賠償200萬元,並以其中780,000元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給付原給付780,000元,及其中7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本院卷第11頁);其中75,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本院卷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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