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峻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峻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峻憲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江映 蓉、 陳威 成、 陳佳 鈴、 林坤德 、 吳孟璇 、 劉惠如 ,致 江映蓉 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江映蓉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盧峻憲固 坦認申辦前述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使用,嗣經警通知涉案,伊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印鑑遺失,但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前述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合庫銀行港都分行104年8月10日合金港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害人 陳佳鈴 、告訴人江映蓉、 陳威成 、林坤德、吳孟璇、劉惠如(下稱告訴人5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佳鈴、告訴人5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畫面、WEBATM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共6份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帳戶提款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即使他人拾獲該提款卡,亦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導致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將密碼註記他處,尚不至於將密碼註記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即失其設定密碼以防盜領存款之意義,是被告所稱將密碼記載於便條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一節,已顯與常情有違。況對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及其成年同夥而言,倘非確信所取得之帳戶不會遭掛失或註銷,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衡以被告自承於帳戶遺失前並曾未使用,迨警方通知涉案時,始知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語,益徵被告早預見提供前述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會遭他人任意使用,故知悉帳戶內並無金額後,即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觀之本件被害人陳佳鈴、告訴人5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足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於向其等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此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益徵前述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至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信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1人、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1人、告訴人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被害人1人、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侵害6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之正犯有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所實行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本件所為,不宜逕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品行非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告訴人││││臺幣)│├──┼───┼─────────────┼───────┼────────┼──────┤│1│江映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104年7月2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4,080元││││風機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江映│0時許│戶│││││蓉於104年7月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2│陳威成│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104年7月2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4,090元││││風機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陳威│10時31分許│戶│││││成於104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3│陳佳鈴│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陶│104年7月2日13│被告之合庫銀行帳│2,530元││││板屋餐卷之不實訊息,致陳佳│時14分許│戶│││││鈴於104年7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4│林坤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104年7月2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3,500元││││聖鬥士星矢聖衣神話EX神聖衣│20時11分許│戶│││││獅子座付初回特典」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林坤德於104年7│││││││月2日13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5│吳孟璇│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104年7月2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20,000元││││風機商品之不實訊息,吳孟璇│16時40分許│戶│││││於104年7月2日16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6│劉惠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104年7月2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15,000元││││PayPal之美金500元餘額」之│16時53分許│戶│││││不實訊息,劉惠如於104年7│││││││月2日16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