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許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
黃綺雯 律師被上訴人 葉宗彥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5月6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葉冠宏 (嗣改名 葉建豐 ,下仍稱葉冠宏)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務係因訴外人 黃進吉黃進興 共同向訴外人 楊宜能 借款150萬元,及葉冠宏向楊宜能借款110萬元,共計借款260萬元而產生,並由黃進吉、黃進興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葉冠宏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 何淑昭 即楊宜能之配偶以供擔保,與僅係因擔任見證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上訴人無關。葉冠宏嗣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匯款260萬元予楊宜能,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楊宜能並將系爭本票交還葉冠宏,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而被上訴人為葉冠宏之父,其嗣後再自葉冠宏處受讓系爭本票,自已明知葉冠宏非票據權利人,故其無法善意取得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應繼受其前手即葉冠宏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欲向楊宜能借款260萬元,供作清償其前向訴外人 陳泰霖 借款110萬元及前積欠楊宜能150萬元之用,而要求女婿葉冠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楊宜能之配偶何淑昭,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宜能,故上訴人始為該26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葉冠宏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且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又葉冠宏代上訴人清償上開260萬元借款債務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無票據權利消滅之問題,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對於葉冠宏復有400多萬元之借款債權,葉冠宏方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對價,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葉冠宏前為岳父、女婿關係;葉冠宏與被上訴人則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葉冠宏在「發票人」欄位共同簽發後
交付楊宜能,並由黃進吉與黃進興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葉冠宏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何淑昭(楊宜能之配偶),以擔保楊宜能之借款債權260萬元。
㈢葉冠宏於100年8月10日匯款260萬元至何淑昭所有之潮州新
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將上開楊宜能之26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楊宜能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葉冠宏,葉冠宏再將系爭本票讓與而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獲准(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909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中。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由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前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顯將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係惡意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楊宜能因葉冠宏清償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葉冠宏,是否生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致葉冠宏取得系爭本票債權?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以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自葉冠宏處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㈠楊宜能因葉冠宏清償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葉冠宏,是否生
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致葉冠宏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葉冠宏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系爭本票3紙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足認上訴人、葉冠宏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均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辯稱:上訴人僅為系爭本票之見證人、葉冠宏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均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乃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保障善意受讓票據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而設。是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人及得主張票據無因抗辯之執票人,自係指合法受讓取得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而言。另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固為票據法第34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惟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換言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4條規定適用之前提,仍須以執票人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將票據交付或背書轉讓予票據債務人為要件。又按票據為繳回證券,票據債務人付款(清償)時,得要求執票人交出票據,此觀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自明。
3.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葉冠宏向執票人楊宜能清償系爭本票債務260萬元後,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消滅,故葉冠宏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葉冠宏係因代上訴人清償借款260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自未消滅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葉冠宏在「發票人」欄位共同簽名後交付楊宜能,並由黃進吉與黃進興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及由葉冠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宜能之配偶何淑昭,以擔保楊宜能之借款債權260萬元,葉冠宏嗣於100年8月10日匯款260萬元至何淑昭所有之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上開楊宜能之26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楊宜能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葉冠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佐以證人楊宜能於原審亦證述係因已清償上開260萬元借款才將系爭本票還給葉冠宏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足見楊宜能係因共同發票人葉冠宏已依約付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本票「繳回」予葉冠宏,而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將系爭本票以交付方式讓與共同發票人葉冠宏,參照前揭說明,楊宜能收受付款並繳回系爭本票予葉冠宏之行為,要難認係票據權利之讓與,自無從使葉冠宏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4.被上訴人雖辯稱葉冠宏係因代上訴人清償借款260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自未消滅云云。然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可參)。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而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但發票人既為最終應負票據責任之人,則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受執票人追索而清償後,不論為一部或全部清償,該清償部分之票據責任即應歸於消滅,其對其他共同發票人,並無票據上之請求權存在(至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得為請求則為另一問題)。否則,若謂在此情形下,仍允許該發票人得本於票據關係向其他共同發票人為請求,則該受追索之共同發票人於清償後,亦可取得執票人之地位,而得依上開規定,再向其他共同發票人為請求,將會陷於共同發票人間相互循環求償之矛盾及困境。就此而言,票據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該條所稱之被追索者,並不包括應負票據最終責任之共同發票人在內,始為適當。是以,無論葉冠宏及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葉冠宏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為最終應負票據責任之人,則當其付款予執票人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揆諸前揭說明,其已無從再因清償票款而對另一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取得追索權。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5.至關於實際向楊宜能借款260萬元之借款人究為何者暨其借款之數額為何,兩造固有爭執,然此係葉冠宏得否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請求上訴人付款,並將該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問題,自不得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行使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自葉冠宏處
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可參。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葉冠宏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對葉冠宏有共400多萬元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葉冠宏方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並以證人葉冠宏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62頁)。惟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葉冠宏之時間及金額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陳稱: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個性不合與葉冠宏之生母即訴外人 詹紫妘 離婚,離婚後不久,詹紫妘罹患紅斑性狼瘡,葉冠宏即以為其母治病及支付生活費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被證五借款明細附表所示借款,葉冠宏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300餘萬云云(原審卷第69-70頁),然依證人葉冠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因母親生病需要一筆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了約2、300萬元,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伊因此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8頁),且上訴人主張葉冠宏之母詹紫妘係於94年8月5日死亡一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則依葉冠宏之前揭證詞,其係因詹紫妘生病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300萬元,因而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堪認葉冠宏主要之借款時期應在詹紫妘生病期間,亦即借款期間應多在詹紫妘於94年8月5日死亡前,且均以現金交付借款;但本院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被證五借款明細表附表之記載(原審卷第96-97頁),被證五借款明細表記載之借款期間係自94年5月25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其中僅第1筆借款之借款時間94年5月25日係在詹紫妘過世前,其餘借款時間均在94年8月5日以後,且借款交付方式除部分以現金給付外,尚有超過半數係匯款,核與葉冠宏之前揭證述均不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葉冠宏係因未清償如被證五附表所示借款,而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其云云,即難採信。
3.又被上訴人嗣後雖改稱:91年起至95年初,葉冠宏向被上訴人借款約20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而於94年初,另因詹紫妘紅斑性狼瘡病況惡化,葉冠宏復於94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同年月23日借款20萬元、同年4月7日借款372,400元云云(本院卷第120頁),但此與證人葉冠宏證述係因詹紫妘生病需用錢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因此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情,仍不相符,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之前揭陳述亦有未合;且被上訴人就前揭抗辯,僅提出其曾於94年3月14日、23日及4月7日有提款30萬元、20萬元及372,400元之存摺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25頁)以資為證,但對前稱於91年起至95年初另借款200萬元予葉冠宏一情,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提款紀錄以資佐證,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認可取。
4.至證人葉冠宏固於原審證述係因詹紫妘生病需用錢,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300萬元,並因此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云云,即謂其係為清償借款而讓與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係有相當對價而受讓系爭本票。然葉冠宏係於100年8月10日清償楊宜能之260萬元借款債務後始取回系爭本票,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假使葉冠宏確曾於詹紫妘生病期間即94年8月以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300萬元,且詹紫妘過世時尚留有18,859,561元之銀行債務未清償一情,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0月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但詹紫妘過世後遺留之遺產總額共計17,889,661元,且因詹紫妘生前曾投保數筆人壽及醫療保險,葉冠宏於詹紫妘過世後,分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詹紫妘之身故保險金1,752,689元(計算式:42,810+1,709,897=1,752,689)、自三商北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身故保險金195,714元、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等共4,070,886元(計算式:2,908,204+18,846+1,657+910,398+231,781=4,070,886),共計受領保險理賠金6,019,289元(計算式:1,752,689+195,714+4,070,886=6,019,289)等情,亦有詹紫妘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詹紫妘君 理賠金給付狀況一覽表、三商北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104)三法字第00940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詹紫妘保險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8、92-94、98-114頁),堪認詹紫妘過世後遺留之遺產及葉冠宏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共23,908,950元(17,889,661+6,019,289=23,908,950),應已足供清償其生前負債18,859,561元及生病期間葉冠宏對被上訴人之2、300萬元借款,是衡情葉冠宏於詹紫妘過世後,已有償還該2、300萬元借款之能力,而可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應無拖延至100年8月間始因未清償該筆94年前即存在之2、300萬元借款債務,而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理;復審酌葉冠宏為被上訴人之子,而系爭本票亦係葉冠宏交付予被上訴人者,葉冠宏就本件訴訟應屬有利害關係之人,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被上訴人之抗辯與葉冠宏之前揭證詞復有前揭矛盾之情,是證人葉冠宏之前揭證詞,實難以採信。
5.基上,被上訴人抗辯葉冠宏係因向其借款未清償始交付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憑,無從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屬有據,而足憑採。據此,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葉冠宏之權利,則因葉冠宏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其依據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既有理由,上訴人其餘有關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張俊文法官徐彩芳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0年6月15日│100萬元│100年6月16日│757154│├──┼───────┼────┼───────┼────┤│002│100年6月15日│100萬元│100年6月16日│757155│├──┼───────┼────┼───────┼────┤│003│100年6月15日│60萬元│100年6月16日│75715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聖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