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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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再抗告人 林志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志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七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後判刑確定,其中宣告有期徒刑五月者一罪,六月者四罪,七月者二罪,由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請准由桃園地院酌定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詳述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屬適法,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茲再抗告人猶然不服,仍以刑度尚嫌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懇請再予從輕酌減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核無非空言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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