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加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壹柒玖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加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
5年9月5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106年度聲沒字第74號卷第6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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