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0、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俊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6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5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沈俊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某處時,因違規於紅線區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自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89公克驗後淨重為0.18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楠梓分局警卷第2、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至6頁、毒偵字第2269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毒偵字第1780號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4263)、濫用要物尿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426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105年3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4263)、被告104年12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05年3月30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5387)、臺灣檢驗公司105年
4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387)各1份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楠梓分局警卷第9至1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5至18、20、21頁、毒偵字第1780號卷第31頁),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
0.189公克,驗後淨重為0.185公克)一節,有高醫中和醫院105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2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供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頁),基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次查: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6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4年12月1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㈡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科以罪刑確定,則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之105年3月3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戒決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再者,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中和醫院檢驗,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89公克,驗後淨重為0.185公克)無訛,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