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威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威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偵字第1412號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6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詳偵1412卷第28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5日以105年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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