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樹智
劉書齊 李政穎 曹慈津 被上訴人 陳武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本件於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6-18、47-5、47-8、4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所管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土地經複丈測量後為1745㎡,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96年8月起至10
3年8月止之每月按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0,496元,經催告仍未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其中鐵棚、車庫、及建物確實為伊使用,惟樹叢部分本來就有,非伊所占用,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屬溜地,補償金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1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74
5平方公尺,係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所指認,自不得以其嗣後否認而認為屬實,且系爭樹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與其占用為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另原審法院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係針對個別租賃關係租金之調整而作成,與本案係基於「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統一辦理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尚非完全一致,且上開處理原則之訂定係各機關處理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有共同適用之標準,以避免隨意收取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故原則上應採取同一計算基準始屬合理。再者,上開處理原則計收基準係採土地申報地價,已遠低於周邊市場行情,故此一收取基準應認屬收取之最低下限為宜,另依照被上訴人之請求酌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始可,本件並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尚不得酌減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樹叢是自然生長,非伊占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清冊及現場照片所指之樹木都是鄰近建築物,並非在複丈成果圖內所指樹叢範圍,且伊並非果農不需賴果樹生產之果實為生,就上訴人所指之樹木並無使用、收益行為。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屬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之鐵棚(面積35平方公尺)、車庫(面積51平方公尺)及建物(面積
16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即如附圖編號46-18⑴、⑵、⑶。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使用面積、現況如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編號46-18、46-18⑻、47-5、47-8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占用?㈡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如附表所示編號46-18、46-18⑻、47-5、47-8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占用?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18
、46-18⑻、47-5、47-8部分,於105年3月31日現況調查時,數據都有經在場人簽名及承認等語,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阿公店水庫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查估表為證(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64頁)。然查:系爭土地位於阿公店水庫旁,周圍土地均有樹林生長,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至102頁),上訴人所指上開樹叢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種植占用,已非無疑。又上開補償清冊為以訴外人陳孝聞為權利人為申請補償所簽,並未經確實測量及調查,且上訴人亦自承尚未核發補償費,是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指之樹叢即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另上訴人所指之樹木,於土地分離前,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即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樹叢有所收益,亦難認該等樹叢占用之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
㈢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為附圖所示編號46
-18⑴(現況為鐵棚,面積35㎡)、46-18⑵(現況為車庫,面積51㎡)、46-18⑶(現況為建物,面積160㎡)部分,面積合計246㎡,堪可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為附圖所示編
號46-18⑴(現況為鐵棚,面積35㎡)、46-18⑵(現況為車庫,面積51㎡)、46-18⑶(現況為建物,面積160㎡)部分,面積合計246㎡,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
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
㈣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阿公店水庫附近,附近無商業機
構,附近沒有市場、學校,鄰近水庫路、菜寮路往阿公店水庫、小崗山,屬觀光遊憩區,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為一般住家使用等情,有前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生活機能尚非便利。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阿公店水庫附近,附近未見聚落型商業活動,其生活機能難謂便利,並審酌該區之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因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上訴人雖認原審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係針對個別租賃關係租金之調整而作成,與本案係基於「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統一辦理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尚非完全一致,且上開處理原則之訂定係各機關處理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有共同適用之標準,以避免隨意收取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故原則上應採取同一計算基準始屬合理等語。然上訴人所主張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統一以百分之5辦理計收使用補償金,係行政機關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法院於具體訴訟事件判斷受益人所受利益,仍應根據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即應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認定,而非以該處理原則為準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所引用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以百分之5計算補償金之標準,亦非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內容,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述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始得調整計算租金標準之情形,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主張原審不得酌定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再查,系爭土地自95年1月起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28
0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4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1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0元×占用面積246㎡×占用期間5又5/12年(96年8月至10
1年12月)×年息3%+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積246㎡×占用期間1又2/3年(102年1月至103年8月)×週年利率3%=16,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地段│地號│暫編號│占用面積│被佔用現況│││││(㎡)││├──┼───┼────┼────┼─────┤│拕子│46-18│46-18│834│樹叢│││├────┼────┼─────┤│││46-18⑴│35│鐵棚│││├────┼────┼─────┤│││46-18⑵│51│車庫│││├────┼────┼─────┤│││46-18⑶│160│建物│││├────┼────┼─────┤│││46-18⑻│118│樹叢│├──┴───┴────┼────┼─────┤│小計│1198││├──┬───┬────┼────┼─────┤│拕子│47-5│47-5│487│樹叢│├──┼───┼────┼────┼─────┤│拕子│47-8│47-8│60│樹叢│└──┴───┴────┴────┴─────┘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