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昭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毒聲字案卷、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
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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