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3日3時46分向原告承
租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租
期1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屆期未
將系爭機車交還,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22日起至98年
9月25日止,按月租6,000元計算,共7萬2,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伊現沒錢賠償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附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5號卷足憑;而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侵占系爭機車,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現無資
力償還,惟查此非被告得拒絕原告本件請求之正當事由,自
無足採。是以被告侵占系爭機車自97年9月22日至98年9月
25日由原告取回止,已逾12個月,原告受有不能將系爭車
輛出租之租金損失共7萬2,000元(計算式:12個月×
6,000元=7萬2,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次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