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因路邊起步不慎,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 林清彬 駕駛、訴外人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和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
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1,200元、零件28,890元,合計40,090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
原告得代位和新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430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和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憑,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汽車於上
述時間、地點因路邊起步致與林清彬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前輪損害,
被告願負責修復系爭車輛損壞部分。」等語,再就兩造車輛
之撞擊點觀之,系爭車輛係於右前車輪至右側車門處受損,
足認係被告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車況,致與
當時直行於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顯於起步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其擦撞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此外,和新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受有如
原告所述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和
新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過失致和新公司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
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和新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
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
(二)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
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
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
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40,090元(
工資11,200元、零件28,8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
車輛係於96年9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1紙附卷足憑,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97年8月27日為
止,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1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230元(計算式如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為11,200元,合計29,4
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1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依法於99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5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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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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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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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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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890x0.369│10,660.4│28,890-10,660│1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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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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