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7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9900161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自民國98年1月起至99年3
月25日止,在屏東市○○路○○○號「姿君指壓美容」店內,
意圖得利與人姦以每次新台幣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
價進行性交易,經警於99年3月26日1時20分,持搜索票前
往屏東市○○路拘提受僱「薇風應召站」之 沈青峰 ,並執行
搜索沈青峰駕駛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始查知上情,被移送人並坦承上開違序行為不諱,因認被
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
利與人姦之嫌云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沈青峰於警訊中之證詞。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光碟片1片。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所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
固該條款因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
遇標準,與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欠缺實
質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業於98年11月6
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惟於尚未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
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前,為防止性交易活
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
,並審究上開條款其現立法目的,仍有對被移送人處罰之必
要。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之已多次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及其他一切情狀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80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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