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2,7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針對被告之聲明異議內容陳述意見),並附
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