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弟 凌恩立 於民國97年4月30日持竊自
訴外人 呂帛靜 之支票1紙(號碼:SL0000000,下稱系爭支
票),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向原告購
買名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原告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始知遭騙。嗣查得訴外人凌恩
立將其詐取之系爭汽車交由被告銷售,已由訴外人 蔡健松 買
受,使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失,原告遂於97年5月30日委託
配偶 王明 得與被告商談上開損害賠償事宜,協調後雙方同意
,由被告先行代償凌恩立所欠之25萬元,並書立收據1紙(
下稱系爭收據),惟被告竟反悔不履行,爰依法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5月上旬,先偕同其夫 王明得 及一名
友人,至被告服務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馬自達汽
車營業所,向被告詢問有關凌恩立賣車之情形。嗣於同年月
下旬,王明得即帶2名相貌凶惡、形似流氓之人,對被告強
暴脅迫,要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被告乃被迫於97年5
月30日簽下系爭收據,並立即報警,惟派出所不願接受報案
,被告更感恐懼,不敢聲張。迨至98年2月13日,有數十人
至上開營業處所,對被告施強暴脅迫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遂
以手機報警,惟該數十人見員警到來,隨即一哄而散,被告
恐懼之下,於98年3月離職。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
期間已過,亦得依法請求廢止原告之債權或拒絕履行。退步
而言,系爭收據記載「爾後如乙○○因凌恩立詐欺案件,未
受有刑事起訴事實,受害人 王巧平 同意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被告在不知情下,始代凌恩立銷售系爭汽車,
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2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銷售系爭汽車所得款項,經購車人蔡
建松匯入餘款後,被告即提取交與凌恩立,故系爭收據約定
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不得依系爭收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弟凌恩立持系爭支票向其購買系爭汽
車,經提示未獲付款,遂與被告協商後簽訂系爭收據,惟被
告仍未給付2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汽
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系爭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簽訂系爭收據是否被告受訴外
人 王明德 或原告脅迫所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或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本
件債權,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㈡被告未受刑事
追訴,原告是否不得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向被告請求25萬元
?茲析述如下:
㈠簽訂系爭收據是否被告受訴外人王明得或原告脅迫所為,而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本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本件債權,或依民法第198條規
定拒絕履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
著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王明得簽署系爭收據,係受王明得脅迫
而為, 伊得 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得拒絕履行,被告否認上情
,則原告對於簽訂上開契約時確係受到不法外力不當壓制之
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系爭收據上之見
證人 蕭敬忠 到場證稱:「(相對人:97年5月30日原告的先
生是否有帶二位不知名人士連續好幾天到我們營業所內一待
好幾天騷擾,就是為了要簽這一張收據?)聲請人先生有打
電話一次給我,第三次才找到我寫這一張收據,應該有來三
次。第三次談蠻久的。」、「(法官:相對人簽收據時,有
無被強暴脅迫?)他們來過一、二次之後,造成我們的困擾
,我就告訴相對人說如果你有賺錢的話,先幫弟弟把這件事
情擺平,相對人想一想也說好,才會有第三次約見面寫這一
張紙。」、「相對人當天沒有給支票,怕給支票之後變成共
犯,隔1個多月我就調到松山所去了。」(本院99年1月18
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以觀,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之原因,係
被告為暫時平息其弟凌恩立對原告詐取系爭汽車所衍生之糾
紛,由證人即被告任職處所之主管蕭敬忠居中協調,在得被
告同意且與王明得相談後始合意簽訂;而衡諸常情,如被告
係因訴外人王明得多次相脅而被逼簽下系爭收據,本可先行
或於協商當時報警處理,豈會同意再與王明得相約見面商談
本件糾紛之和解事宜,而未向警察機關舉報求援,是被告上
開行止,已與常情有違;再者,於簽訂系爭收據時,被告如
處於受脅迫狀態,又如何能與王明得協商、議定以遠低於原
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同意先行代凌恩立償還25萬元,以
暫時解決凌恩立詐欺行為所生糾紛,更遑論系爭收據尚約定
俟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結果,以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犯行,
再決定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依系爭收據簽
訂之原因、過程及內容而論,顯難認被告與王明得簽立系爭
收據時有何受脅迫之情。至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收據後伊隨
即報警處理,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陳稱曾向派出所報案,因派出所不接受報
案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辯稱於98年2月13日,有數十人
至對伊施強暴脅迫,伊以手機報警,惟該數十人見員警到來
,隨即一哄而散云云,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
此僅為簽立系爭收據後,兩造間債務履行糾紛,與判斷本件
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是否遭他人脅迫一節,乃屬二事,自無
足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因訴外人
王明得或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
恐怖而為,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有脅
迫之行為,被告自無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權利。又原告既無脅
迫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脅迫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伊自得廢止本件債權或拒絕履行云云,亦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㈡被告未受刑事追訴,原告是否不得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25萬元?
查系爭收據記載:「代售人乙○○同意先行代償凌恩立返還
受害人甲○○小姐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受害人甲○○小姐
財產損失計有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爾後如乙○○因凌恩立
詐欺案件,未受有刑事起訴事實時,受害人甲○○小姐同意
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如乙○○先生受有刑事起訴幫助詐欺
事實時,願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等文字,依此
開文義所示,係被告同意代訴外人凌恩立先行償還所欠100
萬元債務中之25萬元,如屆時被告成立幫助詐欺行為,即應
與訴外人凌恩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倘被告不成立幫助詐
欺行為,則原告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而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履行代償承諾,並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
系爭收據後段約定:原告應放棄對被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情
形不同,是被告辯稱伊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條件已成就,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容有誤會,
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王明得簽立系爭收據時,原告或王明
得均無脅迫之行為,被告自不得撤銷該項意思表示或廢止該
債權或拒絕履行;又被告抗辯伊已經檢察官認定無幫助詐欺
行為,對原告不負本件債務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收據約定,本於契約利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