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
求金額減縮為52,000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12之1號停車場,見原告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
未鎖,且鑰匙亦插在電門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
該車並乘坐於駕駛座上,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輛而竊取之,而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竊盜罪刑部分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警方追捕過
程中將系爭車輛撞毀,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且系
爭車輛因無法修復已經報廢,而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市價
為50,000元,故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52,000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收據及
廢機動車輛電子聯單申報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基於竊盜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2,000
元,有拖吊費收據可憑;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已
經報廢,而系爭車輛於遭竊時之市價僅50,000元,修理費用
遠大於剩餘價值,無修復之價值,渠乃予以報廢而未修理,
故渠受有50,000元之損害等情,亦有中古車價目表1紙在卷
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得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