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619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業經修正,關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明定有前揭修正後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即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逃逸,經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異議人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5日為最初裁處,依照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6月1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北往南鄰南京東路6段引道口,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黃威霖 ,致黃威霖死亡,經用路人趨車攔停並告知異議人已肇事,惟異議人並未即時救護、報警處理及做必要安全措施而逃逸,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舉發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雖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並不知伊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故離開現場云云。經查: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核其立法意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台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837號裁定參照)。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5年6月15日16時50分許行經前揭路口,該車輛之左後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左側行駛,由黃威霖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相撞擊,黃威霖因而向左側到地,適由 陳榮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同向自第二車道駛來,黃威霖頭部遭該曳引車右後車輪碾壓等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肇事致人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9日北鑑審字第09530286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經目擊證人 林錦茂 於員警調查時證稱:當時伊駕車跟隨在陳榮順所駕駛之曳引車後,目擊黃威霖騎乘機車沿北往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右側車身與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後車身相擦撞,黃威霖即向左側到地,再遭陳榮順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輪碾壓,小貨車及曳引車駕駛均未下車察看;又肇事當時沿同向行駛於第一及第二車道之證人 鄒某胡安良 於警員調查時亦證稱:黃威霖當時為超越小貨車而往左切入中間車道,該小貨車未打方向燈就要變換至中間車道,機車右手把遂勾即及小貨車左後車角,致機車側倒中間車道遭行駛該車道之曳引車右後車輪輾過。經核上揭鑑定意見與證人之證述,相互符合,堪認異議人確實因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是案發當時,異議人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未曾停車下車察看,在經一深色系自小客車追及欄停後,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駛離現場,恆諸常情,倘非車禍與駕駛人相關,路人要無追及欄停駕駛人之必要及可能,再參以卷附證人胡安良於警員調查時所陳,小客車駕駛與該小貨車駕駛交談,並手比後方肇事位置,似乎在告訴該小貨車有和人發生車禍等語,益徵異議人當時已得知自已涉及肇事致黃威霖受傷死亡,然異議人卻未即時履行其法定救助義務而逕自駛離,因此,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裁決疏漏載)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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