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何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88年11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及㈡28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88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約定利息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08%計算,並均共分84期,自第1期至第83期,按15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清償本息餘額。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分別僅繳納利息至91年10月28日及89年12月5日,嗣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當初系爭二筆借款均有提供房屋等不動產作為擔保,辦理之相關資料亦經被告甲○○本人簽名,被告甲○○對各該保證內容應足以知情。
二、被告甲○○則以:當初頭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僅係就信用貸款部分為保證,並未就房屋貸款部分為保證,原告直至房屋被拍賣後,仍積欠1,000,000元時始通知保證人,雖然原告所提出借據二份上之簽名為其所寫,其僅願意清償信用貸款部分,房屋貸款部分因當時未獲告知係在保證範圍內,故不願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甲○○所抗辯內容僅涉及其所保證範圍之個人事項,對被告乙○○有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真實。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指未經其保證之房屋貸款部分與該二筆借款何干,並其未能具體說明,以其所保證之該二筆借款屬一般消費借貸性質,並非專供房屋貸款之用,有各該借據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原告亦稱該二筆借款均有不動產等擔保,但不知被告甲○○所指房屋貸款為何,被告甲○○所辯稱有涉及房屋貸款性質非在其連帶保證範圍內者,是否即為上開二筆借款,已有疑問,加之被告甲○○亦自認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均係其親自簽名,以其締約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無未經核對即率爾在不知內容之文件上簽名之理,其所辯稱簽名時不知係擔任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信;另被告甲○○雖又稱係遭詐騙而簽名,惟其所指情節僅係原告承辦人員一直將文件塞給其簽名,尚難認原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等詐欺行為可言,此外,其對有如何遭詐欺之情事復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係遭詐騙而簽名一事,亦屬無據,原告主張其有擔任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其締約,亦應就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