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鑽石列車」捌臺、「超八水果盤」捌臺、「麻將(喜從天降)」叁臺、「7pk」捌臺、「水果盤(動物奇觀)」伍臺、「水果盤(LuckyLine)」叁臺、賭資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監視器主機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錄影帶肆捲、監視鏡頭柒個、電玩機臺螢幕畫面轉換遙控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共同基概括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意聯絡」等字,第六行「供該男子」更正為「與該男子」,並於第十三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鍾朝政 」更正為「僱用鍾朝政,而與鍾朝政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其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罪名部分,則係與鍾朝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其上開行為開始實行後,刑法業經修正,惟仍延續至刑法修正後,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處斷。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犯上開二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擺放之機具數量非少,其經營頗具規模,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然其經營之時間尚短,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鑽石列車」八臺、「超八水果盤」八臺、「麻將(喜從天降)」三臺、「7pk」八臺、「水果盤(動物奇觀)」五臺、「水果盤(LuckyLine)」三臺,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係置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行政組臨檢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二臺、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錄影帶四捲、監視鏡頭七個、電玩機臺螢幕畫面轉換遙控器三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數位相機一臺(含記憶卡一只),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其扣案理由,亦未交代被告係以其作何用途,難遽認與犯罪有關,本院無從沒收,應予發還,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雖於上址擺放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相互對賭之情,業如前述。然其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故本案既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除透過上述在公眾場所賭博之行為因而獲取利益外,另亦有經由提供前開場所之舉而趁機牟取其他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核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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