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告戊○
丙○○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壹層面積零點零零叁柒公頃、A貳層面積零點零零叁柒公頃、A參層面積零點零零零叁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之一二地號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平房面積三一點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鄰○○街○○○號之房屋,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有之公有宿舍,被告戊○原為該處員工,於任職時獲配住,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後繼續住用,其子即被告丙○○、乙○○三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相鄰土地(即同段六小段二之一號)為其等所有,共同向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俾租購以合併使用改建,案為原告否准,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告戊○以宿舍屋齡年代已久結構堪虞為由,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表示願搬出交還房屋,請求遷出補償金未果。詎被告竟擅自將木造平房拆除,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樓房,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發現,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函告終止宿舍借用契約。系爭土地上原有宿舍業經被告拆除不存在,被告戊○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間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新建蓋鋼筋混凝土樓房,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係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退休員工,於四十八年之任職期間,獲配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公有宿舍,於退休後繼續住用迄今,依行政院函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已退休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非無權占有。而鄰地為被告丙○○、乙○○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上二棟相同門號之木造建物年代久遠,房屋結構遭白蟻嚴重侵蝕,歷經數次水災、地震致建物殘破坍塌,無法修補居住,又因二地號土地均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只得先自力救濟建屋安身。系爭土地原為公務用途,現宿舍已不存在,原公務用途已廢止,又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三點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免騰空移交,惟系爭土地係國有,請原告依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點至第三點規定,將系爭土地列冊辦理移交國產局接管,俾利購買,避免徒費國家資源、及社會成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戊○原配住其上宿舍,八十五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移交國產局俾租購合併使用改建遭否准,再於八十七年間以宿舍屋齡已久結構堪虞申請遷出補償金未果,被告乃將原木造平房全部拆除改建如附圖所示建物,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終止宿舍借用契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營公有房屋登記卡、被告申請書影本、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嘉縣稅行字第0九五一五000六三號函文等在卷可佐,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改建磚造樓房,經原告終止宿舍借用契約,被告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戊○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可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現宿舍已不存在,原公務用途已廢止,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與被告丙○○、乙○○共有之鄰地有合併建築必要,請原告依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點至第三點規定,將系爭土地列冊辦理移交國產局接管,俾利購買,以免拆屋浪費資源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
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修正後宿舍管理手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許可將被告戊○獲配住之木造平房宿舍全部拆除,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樓房等情,被告不爭執,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依上揭規定通知被告戊○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乙節,亦有該處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嘉縣稅行字第0九五一五000六三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確已收受,則被告戊○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間就所配住宿舍之借用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提出行政院七四臺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文,抗辯被告戊○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有權居住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宿舍建物已不存在,非屬公用財產,願
意購買等情,並提出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局住福字第三0五五九三號函文、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臺財管字第0九一00二四四一四號函文為據。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此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四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宿舍係經被告改建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目前管理機關為原告,亦非國產局,被告上揭抗辯尚與上揭讓售規定不符,況上揭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被告願意購買為單方意思表示,自不得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被告依上揭規定抗辯免騰空移交系爭土地云云,無足採憑,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等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係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一層、二層、三層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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