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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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同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算),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㈡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㈢九十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㈣九十年二月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㈤九十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更於㈥九十四年六月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上開㈥案件乃接續執行,依據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原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屆滿(上開㈡、㈢、㈣、㈤案件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㈥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之一號三樓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五十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一組、摻食吸管一支、燈泡一個、電
子磅秤一部、毒品分裝袋二十只及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行動電話二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毒偵字卷第七頁參照),然該等行動電話顯非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