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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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抗告人 邱德修 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雖於同年月6日、16日(本院收文日)分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35、155頁),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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