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07號聲請人 武文全 (VOVANTOAN)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據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