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軍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之101模型店,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購入仿半自動手槍之道具槍1支、道具子彈14顆、撞針
5支後,在其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地區之某工廠內,利用非其所有之電鑽1臺(未扣案),車通該道具槍所附金屬槍管內之阻鐵,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並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7、8所示之銼刀1支、砂紙1張打磨該等撞針,而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4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1支,以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更替使用;復先將該等道具子彈之彈頭與彈殼拆開,再從拆解自喜得釘及鞭炮之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火藥1包取出少量火藥裝填入彈殼內,並與彈頭組合,而接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子彈10顆,然其中僅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6顆具有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其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子彈4顆則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按:起訴書原記載「僅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然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66頁〉);並自製造完成時起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6顆。嗣警方於106年4月18日上午6時3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斯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撞針5支、彈頭4顆、彈殼2顆、彈簧4條、銼刀1支、砂紙1張、火藥1包、子彈10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偵3656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67頁、第67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份、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5至28、30至3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撞針5支、彈頭4顆、彈殼2顆、彈簧4條、銼刀1支、砂紙1張、火藥1包、子彈10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編號
1至3、10、1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撞針5支、子彈10顆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子彈4顆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撞針4支,均是土造金屬撞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撞針1支,則是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10、1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1373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06864號函1份、內政部107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6偵3656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53、54、63頁、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如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及道具子彈,以前揭方式,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6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撞針5支,嗣並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4支,是製造前揭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應同為製造該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6顆既遂及製造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子彈4顆未遂,乃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一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6顆,並無法強行區分先後,是於時間上應認定二者具有重疊關係;再者,該改造手槍亦需有該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實密切關聯,故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指訴: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容有未洽。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已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並未持該等改造手槍、子彈從事犯罪,所製造之改造手槍數量復僅1支,危害社會程度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撞針4支,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撞針1支、彈簧4條,為被告
所有預備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之彈頭4顆、彈殼2顆、銼刀1支、砂紙1張、火藥1包,則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6偵3656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原扣案、屬於違禁物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6顆,因已
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功能;另原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子彈4顆,因不具有殺傷力,故並非違禁物,且亦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原有之態樣,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該等10顆子彈。
㈣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鑽1臺並未扣案,因無證據
證明該電鑽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之固定架1個、砂輪機1個、電桿器1個、活動
扳手1個、鋸子1個、尺1個、噴槍1個、夾子1個、鑽頭
5個、六角扳手1個(見警卷第35、36頁),因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同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認是改造手槍,由仿半│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制編號: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事警察局106年│││56號,含彈匣1個││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5月31日刑鑑字第│││)││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000000000號鑑定│││││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書1份參照(見10│││││認具殺傷力。│6偵3656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2│撞針│4支│①認均是土造金屬撞針│)。│││││。│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②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刑事警察局106年│││││24日台內警字第86│11月28日刑鑑字第│││││70683號公告之槍砲│0000000000號函1│││││主要組成零件。│份參照(見本院卷│├──┼────────┼──┼──────────┤第53、54頁)。││3│撞針│1支│①認是土造金屬撞針半│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成品。│刑事警察局106年│││││②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6月23日刑鑑字第│││││24日台內警字第86│0000000000號鑑定│││││70683號公告之槍砲│書1份參照(見本│││││主要組成零件。│院卷第38頁)。│├──┼────────┼──┼──────────┤④卷附內政部107年││4│彈頭│4顆│①認均是非制式金屬彈│1月16日內授警字│││││頭。│第0000000000號函│││││②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1份參照(見本院│││││月24日台內警字第│卷第63頁、第63頁│││││0000000號公告之彈│背面)。│││││藥主要組成零件。││├──┼────────┼──┼──────────┤││5│彈殼│2顆│①認均是非制式金屬彈││││││殼。││││││②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彈簧│4條│①認均是金屬彈簧。││││││②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銼刀│1支│(無)││├──┼────────┼──┼──────────┤││8│砂紙│1張│(無)││├──┼────────┼──┼──────────┤││9│火藥│1包│①檢出鋁粉、碳粉、硫││││││磺、硝酸鉀及硫酸鋇││││││等成分,認是煙火類││││││火藥。││││││②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0│子彈│6顆│①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②經送鑑定,已試射擊││││││發。││├──┼────────┼──┼──────────┤││11│子彈│4顆│①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剩餘2顆則無││││││法擊發,故均認不具││││││殺傷力。││││││②經送鑑定,已試射擊││││││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