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1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再審之聲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
經核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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