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108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3日108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