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24、2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自助餐店,與被告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球棒並以腳踢方式毀損前開自助餐店之垃圾桶、畚箕、茶桶、桌子及機車腳架等物;被告乙○○與甲○○並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手持球棒揮打甲○○之手部,及以腳踢甲○○之大腿,被告甲○○則持掃把揮打乙○○,致甲○○因而受有左手背、第4、5指紅腫併疼痛、左大腿疼痛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右手背淤血腫、左肩挫傷合併淤血腫、左手上臂淤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