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林清鑫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
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
102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之麥當勞廁所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8)日下午2時40分許,林清鑫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調驗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清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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