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6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關節炎發作,乃在93年12月5、6、7日服用其妻舅 朱本長 因罹口腔癌而前往高雄醫學院就診,所取得的止痛藥;又扣案之毒品係警察在地上撿到,就任指為伊所有,伊並未持有該毒品;警訊時係因警察說如不配合,就要找蘋果日報記者報導,讓伊上電視,伊受脅迫才說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2月7日之警詢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製作筆錄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全程連續錄音,詢答之過程中尚可聽見警方敲打鍵盤之聲音,而依被告之回答情形,並未發現其有精神不濟或其他異常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以下),已難認被告警詢之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雖在該筆錄第1頁背面記載員警詢問「為何在查獲地點向警方坦承該包海洛因是因你見到警方盤查怕被抓到,心急才會將之丟在地上,你作何解釋?」問題時,被告第一次回答「我根本沒有丟東西」,嗣在錄音帶翻面後,員警重複詢問同一問題時,被告方改稱:「該包海洛因是我丟的沒錯」。惟此係警方製作筆錄時,遇有錄音帶翻面時,怕會有1段空白沒有錄到,會重複最後的問題,本件製作筆錄時,並未告訴被告如不配合,要找蘋果日報記者來報導或要拖到晚上8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何明德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警詢之陳述並非出於脅迫所為。被告於原審94年5月3日審理時固辯稱:錄音帶翻面時,警員以脅迫要伊承認,否則要讓媒體記者採訪、上電視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然被告前於原審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係陳稱:當天員警在做筆錄之前就脅迫伊要伊承認,一直拖到晚間8時許,伊想回家只好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其對於員警施以脅迫之時點究係在製作筆錄之前或在筆錄製作過程中,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該日製作筆錄係自93年12月7日下午5時57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止,歷時僅約43分鐘,並無被告所稱遭員警拖延留置在警局至晚間8時許之情事;況由錄音內容顯示,當日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件,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初耗費極長時間進行被告身分之查核,其後方開始詢問,是依其詢問內容及被告回答之記載,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亦屬合理,應無被告所辯在錄音帶換面,錄音停頓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對其有何脅迫或利誘行為可言。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則被告於93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後,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出於警方脅迫始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被告該次警詢筆錄第1頁倒數第3行,員警詢問:「警方在你後方看見你從長褲左口袋拿出一樣東西丟在地上是何物?警方在離你丟東西處一公尺發現一個用吸管套住的夾鏈袋,是否為你所有?」,被告實際回答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50頁),與筆錄內關於「是海洛因,是我自己的」之記載不符,是該部分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惟警詢筆錄中,被告所為其他供述之記載均與錄音內容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如何得來?價錢多少?做何用途?)海洛因是我買來的。我於93年12月7日16時40-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口,向綽號【 阿福 】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1包海洛因。我向【阿福】購買的毒品是自行施用的」(見警卷第2頁第2、3行)、「(你於何時?何地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1次於何時、地?如何施用?)出獄後都沒有施用過任何毒品,是今天買了海洛因以後在現場有吸1根摻有海洛因香煙。最後1次就是今天施用摻有海洛因香煙。
我施用海洛因是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頁背面第1、2行),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警方及原審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6頁)、各該醫院93年12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8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其製作時亦查無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94年3月15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94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28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見原審卷第41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其製作時亦查無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以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
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前揭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再者,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雖可能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之結果,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被告雖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伊丟棄,而係員警在路邊拾獲,係服用朱本長取自高雄醫學院之含有嗎啡止痛藥,尿液始驗出嗎啡反應云云置辯。惟查:扣案毒品確係被告騎機車時,以左手將該包毒品丟棄至路邊花圃,員警再去花圃拾回扣案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警方重點查緝之違禁物品,在交易市場上價值高昂,對吸毒者而言甚為珍貴,豈有隨意丟棄路邊花圃,任人撿拾之可能?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如非其騎車在國宅徘徊,以當時尚屬日間,且有路人在場,員警如何能無端撿拾毒品,在仍未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隨意攔查被告,並誣指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之理?被告所辯顯違常情,自難採信。又被告舉證人即其妻 朱台根 證明其確有於93年12月5、6、7日因關節炎發作,服用高雄醫學院處方給予朱本長含有嗎啡止痛藥乙節,惟據證人朱台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有時會把朱本長的藥拿回家,隔天再拿到高雄醫學院,沒有留在家裡而未拿去醫學院情形,不清楚被告有無吃朱本長的藥,被告有一次告訴伊有吃朱本長的藥,伊就把藥拿走,開始不准被告碰那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顯見證人朱台根之證詞難為被告有服用朱本長處方藥之認定。又原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函覆稱:「病患朱本長於93年7月5日至93年7月16日住院期間,於93年7月5日使用Trantor,93年7月5日至
7月6日間使用Duragesic,7月6日至7月16日間使用Trantor,皆含有嗎啡成分」,此有該醫院94年3月30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089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42頁),然該等含有嗎啡成分之藥品既係在案外人朱本長住院期間由該醫院基於醫療用途所使用,並非醫院處方供病患在家使用之藥物,理應無被告所稱服用案外人朱本長遺留之止痛藥之可能。況朱本長於93年7月間即已因病死亡,已據被告及證人朱台根 陳明 在卷,衡情即使留有處方藥,亦應早已丟棄,何能於朱台根不知情之情形下遺留在其住處,而於朱本長死亡5月後,被告再取而服用?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因牙痛服用止痛藥及皮膚藥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亦與其辯稱關節炎服用止痛藥相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92年度簡字第4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包裝已與海洛因結合無法析離,視同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併予沒收銷毀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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