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基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之97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所載「甲○○傷害人之身體」等字後應增列「累犯」二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原判決主文雖將漏未記載「累犯」,然因本案之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及據上論斷欄均有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堪認主文顯屬漏載,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其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之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