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
樓之1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卷第三五頁)。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並經通知具保人未果,有該署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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