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人 陳月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許美月 於民國98年
9月22日死亡,聲請人陳月女為被繼承人之姊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陳月女僅由養母 陳英 單獨收養,並未由 許塗金 收養;被繼承人許美月僅由養父許塗金單獨收養,並未由陳英收養,故聲請人陳月女與被繼承人許美月並非法律上之姊妹關係,即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陳月女既非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被繼承人之弟 許懷德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