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文
李啟維蔡紜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亮文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臨檢燈貳個、監視器主機貳台、消費明細日報壹張、打卡單壹張、 尋芳 客名冊貳本,均沒收。
李啟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臨檢燈貳個、監視器主機貳台、消費明細日報壹張、打卡單壹張、 尋芳客 名冊貳本,均沒收。
蔡紜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臨檢燈貳個、監視器主機貳台、消費明細日報壹張、打卡單壹張、尋芳客名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指小姐為男客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補充更正為:「(指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男客亦可以手指插入小姐陰道)」;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亮文、李啟維、蔡紜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店內小姐 黃惠鈴 與男客呂 文賢 之性交易內容,除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外,亦有包括由男客將手指插入小姐陰道內抽送之性交行為,業據證人 呂文賢 、黃惠鈴證述在卷。是核被告陳亮文、李啟維、蔡紜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3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亮文為「左岸美容名店」現場負責人,被告李啟維受僱擔任現場經理,被告蔡紜沁受僱擔任會計,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利容留、媒介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即明),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遙控器臨檢燈2個、監視器主機2台、消費明細日報1張、打卡單1張、尋芳客名冊
2本,均為被告陳亮文所有之物,其中遙控器臨檢燈2個、監視器主機2台均係預防警察臨檢之用,消費明細日報係用以紀錄男客來店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打卡單1張是紀錄店內小姐上班時間,尋芳客名冊2本則為被告紀錄來店消費客人之電話,業據被告陳亮文供承在卷,上開物品顯係供被告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陳亮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啟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紜沁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左岸美容名店」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及收取費用,並僱用李啟維擔任經理,於經營期間負責協助招呼來店客人,另僱用蔡紜沁擔任會計,負責記帳、發放薪水、協助接待客人等事務,黃惠鈴則為店內小姐(店內代號為17號)。詎陳亮文、李啟維、蔡紜沁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3日21時許,由李啟維與蔡紜沁協助招呼前往消費之男客呂文賢,並由陳亮文引領呂文賢前往上址2樓房號20號房間內,約定以每90分鐘為1節,1節「半套」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在該房間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黃惠鈴,與男客呂文賢從事俗稱「半套」(指小姐為男客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其中800元由小姐黃惠鈴取得,另800元則歸陳亮文等3人所有,藉此營利。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持貴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前往「左岸美容名店」執行搜索,在前開房間內當場查獲黃惠鈴與呂文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遙控器臨檢燈2個、監視器主機2台、消費明細日報1張、打卡單1張、尋芳客名冊2本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亮文於警詢│1.其為「左岸美容名店」現場負責人,由│││及偵查之供述。│其僱用證人即小姐黃惠鈴。││││2.其引領證人即男客呂文賢至該店2樓房││││號20號房間內,並以電話通知證人即小││││姐黃惠鈴至該房間。││││3.該房間內裝有黃色警示燈,扣案之遙控││││器臨檢燈2個可用以控制警示燈開啟或││││關閉。││││4.證人黃惠鈴至該店上班係向被告陳亮文││││應徵。││││5.其薪資係向被告蔡紜沁領取等事實。│├──┼────────┼──────────────────┤│(二)│被告李啟維於警詢│1.其為「左岸美容名店」現場經理,負責│││及偵查中之供述。│協助招呼接待客人。││││2.被告陳亮文為該店負責人。││││3.證人呂文賢之消費款項係由被告陳亮文││││收取。││││4.該房間內裝有黃色警示燈,扣案物品中││││之1個遙控器係警方於上開時、地進行││││搜索時,在被告李啟維之坐處附近所扣││││得。││││5.其薪資係向被告蔡紜沁領取等事實。│├──┼────────┼──────────────────┤│(三)│被告蔡紜沁於警詢│1.其為「左岸美容名店」會計,負責收帳│││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發放被告陳亮文及李啟維之薪資。││││2.被告陳亮文為該店負責人,其於收取客││││人交付之消費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蔡││││紜沁。││││3.被告李啟維為該店經理。││││4.證人呂文賢係由被告陳亮文引領至前揭││││房號20號房間內。││││5.扣案之尋芳客名冊2本係由被告陳亮文││││製作,以便於聯絡客人。││││6.該店內之各房間均能上鎖。││││7.警方於上揭時、地前往搜索時,被告蔡││││紜沁人在現場等事實。│├──┼────────┼──────────────────┤│(四)│證人黃惠鈴於警詢│1.其為「左岸美容名店」之小姐(店內代│││、偵查中之證述。│號為17號),其至該店上班係向被告陳││││亮文應徵,應徵當時被告陳亮文即有言││││明要配合公司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2.其與證人呂文賢確於前揭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以90分鐘為1節,││││代價為1,600元,證人黃惠鈴可分得800││││元。││││3.其至該房號20號房間係經由被告陳亮文││││通知,證人呂文賢亦係由被告陳亮文引││││領至該房間。││││4.當警方臨檢時,該房間內之黃色警示燈││││突然亮起,約1分鐘後,警方即進入該││││房間搜索。││││5.該店由被告陳亮文在現場指揮等事實。│├──┼────────┼──────────────────┤│(五)│證人呂文賢於警詢│1.其由被告李啟維招呼進入「左岸美容名│││、偵訊中之證述。│店」,並由被告陳亮文引領至該店2樓││││房號20號房間內,嗣證人黃惠鈴即至該││││房間內。││││2.其與證人黃惠鈴確於前揭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以90分鐘為1節,││││代價為1,600元。││││3.警方進入搜索前,證人呂文賢曾看到該││││房間內之警示燈突然亮起,當時證人黃││││惠鈴即向證人呂文賢表示係警方前來臨││││檢等語。││││4.警方進入該房間內所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溼紙巾3條等物品,係證人呂││││文賢與黃惠鈴進行性交行為後所遺留之││││物品。││││5.警方於上開時、地進入該店搜索時,被││││告3人均在現場等事實。│├──┼────────┼──────────────────┤│(六)│證人即新興分局員│1.其曾於100年1月13日之數日前,喬裝成│││警 江明鴻 於偵查中│顧客至「左岸美容名店」消費,剛開始│││之證述。│係由被告陳亮文接洽,由某位小姐向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小││││時1,600元,結束時則由被告李啟維招││││呼接洽。││││2.被告李啟維自稱係該店經理,會向至該││││店消費之客人打招呼等事實。│├──┼────────┼──────────────────┤│(七)│證人即新興分局員│其曾於100年1月13日,喬裝成顧客至「左│││警 陳瑞茂 於偵查中│岸美容名店」,被告陳亮文、蔡紜沁有向│││之證述。│其招呼之事實。│├──┼────────┼──────────────────┤│(八)│證人即新興分局員│其曾於100年1月13日至「左岸美容名店」│││警 顏誌宏 於偵查中│進行搜索,其確實看到被告李啟維從左邊│││之證述。│口袋拿出扣案之遙控器1個,接著將該遙││││控器丟到沙發旁邊之茶几之事實。│├──┼────────┼──────────────────┤│(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警方於前開時、地進入「左岸美容名店│││新興分局100年1月│」進行搜索時,被告3人均在現場。│││13日搜索暨扣押筆│2.在該店房號20號房間內,證人呂文賢當│││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時已脫去衣物。│││表、該分局執行臨│3.現場留有證人黃惠鈴及呂文賢使用過之│││檢現場檢查紀錄各│衛生紙1團、溼紙巾3條等物品。│││1份,及現場照片│4.該房間內裝設有警示燈1盞。│││共36張。│5.該房間之房門設有2道門鎖。││││6.該店自1樓通行至2樓之大門共設置有││││3道門鎖。││││7.該店1樓櫃臺裝設有監視器顯示螢幕。││││8.現場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亮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渠等就上開犯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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